中级考试分两部分:《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和 《统计工作实务》,出国留学网为您详细介绍《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相关知识。
《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第一章 统计法基础知识
一、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1.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统计法的特点:
1.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统计法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以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2.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目前,我国的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还存在一些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一、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2.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3.地方性统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目前,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